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6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毓如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6331元
,及其中新臺幣28萬2750元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1萬3581元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
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2萬元,約定均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7年5月19日止,按月攤付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目前為2.295%)計算,如逾期清償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分別自113年9月19日及114年1月1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28萬2750元、1萬3581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存證信函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