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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7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7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洪鑑翔
被      告  黃心妍(即黃俊淵之繼承人)

            黃臣佑(即黃俊淵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紀盈如(即黃俊淵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黃俊淵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345元,及其中新臺幣127,298元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黃俊淵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俊淵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黃俊淵得持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黃俊淵於民國113年6月6日死亡,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7,298元及其遲延利息2,847元、違約金1,200元,被告等為黃俊淵之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依法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黃俊淵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現住人口)、繼承系統表、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既未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被繼承人黃俊淵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俊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命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俊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