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7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洪鑑翔
兼上二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黃俊淵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345元,及其中新臺幣127,298元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黃俊淵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俊淵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黃俊淵得持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黃俊淵於民國113年6月6日死亡,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7,298元及其
遲延利息2,847元、
違約金1,200元,被告等為黃俊淵之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
拋棄繼承,依法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黃俊淵之遺產範圍內,就
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
非現住人口)、
繼承系統表、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既未拋棄繼承,依
前揭規定,自應就被繼承人黃俊淵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關係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俊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命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俊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