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7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7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寶璽公園爵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慧中  
訴訟代理人  涂敏謙  
            周平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士凱變更為楊慧中,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5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7日辯論時以言詞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3萬3460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卷1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險,訴外人康美華於111年9月2日下午5時1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被告所管理維護之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3樓43號下層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康美華開啟右後車門欲取物時,系爭車位突然下降,致系爭車輛右後車門遭擠壓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29萬5313元,原告已賠付完畢,因零件折舊後僅剩下3萬7805元,故僅請求被告賠償13萬3460元(工資5萬1471元+烤漆4萬4184元+拆舊後零件3萬7805元=13萬346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康美華誤觸遙控器,使系爭車位下降所致,並機械故障,被告管理維護並無任何缺失,不負賠償責任,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康美華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至被告所管理維護之系爭車位,因系爭車位下降車門受擠壓毀損,修復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13萬346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非道路事故登記表、現場照片、統一發票、行照、修理費用評估明細、追加估價單、結帳單、車損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對系爭車位之管理維護不當所致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們只有康美華之說詞,沒有其他證據等語(本院卷128頁),可見原告主張系爭車位之管理維護有欠缺,無非係依康美華之說法。然查:
 證人即被告社區總幹事楊健育於本院證稱:事發當日下午我聽到清潔人員說地下車位有事故,馬上到場,系爭車位沒有故障,後來系爭車位維修費用是康美華支付的,我跟到場的益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益誌公司)技師黃峻珅向康美華說,叫她不要用遙控器,她說她以後不敢再用了,當天升降機不知道為何降下,康美華的兒子在現場,我們問他是否誤觸遙控器,他沒有回答,升降機事故與管委會之保養管理沒有關係,我認為是康美華誤觸遙控器,因為康美華有好幾次誤觸遙控器,或出門沒有將車位降下等語。
 ⒉證人即益誌公司技師黃峻珅於本院證述:事發當日上午11點多我才去系爭社區保養機械車位,系爭社區的機械車位都是正常運轉的,沒有年久失修的情形。我知道當天下午有車門夾到機械車位的情形,不是我去處理,但技師回來有回報是住戶誤觸身上遙控器等語。
 ⒊證人即益誌公司職員魏英蘭於本院證稱:我們公司是系爭社區機械車位的保養廠商,該社區機械車位每個月都有做例行性保養,本件維修單上註記「車門未關受損(人為)」是到場處理技師寫的,這樣寫主要是表明不是機械車位故障造成的,是其他人為因素造成等語。
 ㈣由證人楊健育、黃峻珅、魏英蘭上開證詞,可見系爭社區之機械車位均有定期保養,且事發當日上午才做過檢查保養,確認含系爭車位在內之機械車位均無故障情形,康美華事後表示再也不敢使用遙控器,更自行支付系爭車位之維修費用,堪認本件事故應係康美華誤觸遙控器所致。此外,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車位之管理維護有欠缺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34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