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7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8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瑞彰  
被      告  阮竹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96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1.2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9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7日至119年6月7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年利率百分之2.58固定計算,第4個月至第8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百分之1.74)加年利率百分之9.5計息(目前為百分之11.24);如有逾期繳納本息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3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256,9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