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8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阮竹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96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2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96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7日至119年6月7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年利率百分之2.58固定計算,第4個月至第8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百分之1.74)加年利率百分之9.5計息(目前為百分之11.24);如有逾期繳納本息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256,9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予以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