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陳柏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規定自明。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同年9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茲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據,其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