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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8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林宏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39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3日起至116年9月1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75計算,現為百分之2.295。被告自113年10月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01,39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利息應由國家補貼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後未依約清償,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4頁),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雖被告抗辯借款利息應由國家補貼等語,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21條約定可知,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補貼者為貸款期間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本件請求者為被告違約所生之遲延利息,自不在政府補貼範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