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40號
原 告 林雲婷即康金得企業社
複 代理人 徐溎嫣律師
被 告 芮卡國際有限公司
洪翰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3日簽署經銷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買賣銷售被告之產品「靜化論汽車隔音膠條」(下稱系爭產品),
詎原告自113年12月4日起下訂之品項,被告皆稱缺貨,原告
嗣於113年12月26日、114年1月6日催告出貨,被告仍以貨到通知等語推託,影響原告營運,被告違反供貨義務,
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原告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被告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原告卻於經營之蝦皮網路購物、雅虎
拍賣、露天拍賣等購物平台,將被告出貨予原告之系爭產品,以原告之名義「AKI」重新包裝出貨,已違反
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被告發現後於113年12月24日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7日內停止並改正前開違約及違法行為,原告已於同年月25日收受,卻未改正,被告僅得於114年1月13日再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無出貨之義務。縱認系爭契約未終止,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訂單成立後原告有先行付款之義務,被告收受款項後始負擔出貨之義務,且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86,400元;而被告當時確有缺貨之情形,亦
非故意不供貨。又被告未出貨之產品金額僅203,120元,原告復未證明實際損害數額,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應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能穩定提供包裝袋,才改用「AKI」之包裝袋不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13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買賣銷售被告製造之系爭產品,原告自113年12月4日起下訂之品項被告均未供貨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
暨收件回執、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⒈乙方(即原告)於合作
期間,非經甲方(即被告)事前書面同意,均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甲方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包或直接投資、間接投資或任何其他投資形式)與甲方業務相關或類似之事業;於與甲方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或事業擔任
受僱人、
受任人或顧問。⒉乙方違反前條之約定,如經甲方以書面通知停止其行為而仍未改正,乙方除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應同意無條件支付
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予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5、237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不得從事或經營與被告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則按通常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在於保障一造之商業機密、正當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
對造於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從事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或行為,避免對造藉由其在契約
存續期間所獲知之技術、商業資訊或客戶資料等,轉而從事損及一造利益之業務或行為,如有違反,應負一定
法律責任(如
損害賠償等)。
經查,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成立經銷
法律關係,綜觀系爭契約之全文,其契約精神及經濟目的,
乃雙方藉由經銷之合作模式,被告之系爭產品經由原告之推廣、促成其銷售而獲得利益,原告並未獲取被告之商業機密,且原告所使用「AKI」包裝袋銷售者,為被告製造之系爭產品,亦非其他與系爭產品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並未影響被告公司或系爭產品之競爭優勢。又原告使用「AKI」包裝袋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
苟有被告所述令
消費者誤認品牌或淡化被告商標等情形發生,亦屬原告是否侵害被告之商標權,或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問題,究與違反競業禁止係屬二事。被告自不得僅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拒絕依系爭契約提供系爭產品,並逕自終止系爭契約。從而,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於法無據。
(三)被告復抗辯訂單成立後,原告應先給付貨款,被告始有出貨之義務,且原告尚積欠貨款86,400元、當時缺貨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固約定:訂單成立後,款項請匯至以下帳戶並通知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3、236頁),
惟依文義觀之,並無原告應先行付款,被告始行出貨之意;且依兩造過往交易模式,為被告於月底結算後通知原告,原告於接獲通知後次月月初給付貨款,有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77頁),顯見兩造並未約定於被告收取貨款後始能出貨。又
觀諸被告請款程序為結算後通知原告付款,被告亦不否認未曾結算並通知原告給付貨款86,400元,是原告稱因不知欠款金額而無從給付等語,尚屬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因原告下單當時缺貨,故未能出貨等語,雖提出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為證,惟此僅能得知被告有進貨之行為,仍無從證明有缺貨之事實。準此,被告以原告未先付款、積欠貨款及缺貨等由為辯,
洵無可採。
(四)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當事人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之義務,他方得以書面通知7日以內期間要求改善,被通知之一方位於該期間內改善,他方得以書面通知提前終止本契約,違約一方除應賠償他方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外,受損害之一方另得請求違約一方給付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238頁)。
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有提供系爭產品之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拒絕供貨,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按
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茍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核違約金是否過高情事,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並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而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違約金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課以該違約金是否相當,自應依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則參考系爭契約成立以來,原告每月向被告叫貨之貨款平均落於14、15萬元間,及考量被告拒絕供貨之貨款金額為203,120元,暨被告自113年12月間拒絕供貨,至原告114年10月間以民事準備(五)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17頁)共計10個月等情,
本院衡量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適當。 (五)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違約金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至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