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62號
原 告 展翌行銷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旭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第10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有貸款需求,原告指派專員與被告聯繫,被告則於民國113年10月8日、9日分別傳送土地謄本、地籍圖及土地照片、公司401報表等資料與原告指派專員審視,原告公司之專員則於同月15日向被告表示:「昨天跟代書那邊大概講過了,代書會跑一趟去看,但他希望我們這邊先跟你確認意願程度,目前金主那邊可貸金額大概在新臺幣(下同)200至250萬,實際確認金額就是等看完現場土地部分可確定這樣」等語,被告則回稱:「如果200可以,那當然好啊」等語。
嗣兩造於同年月15日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由被告委任原告向金融借貸單位辦理各項金融業務申請貸款。原告再於同年月23日告知被告目前談下來的內容為:「額度200萬 一胎」等語,兩造並確認扣除帳管費及預扣三期月付款後,金額為181萬2,000元
,顯見金融借貸單位已願意核准該筆借貸金額,原告則於同年月28日向被告稱:「今天對保的部分,再麻煩您了」等語,被告稱:「我媽在問說,那時候去看的那邊,設定也是設定那一塊」等語,兩造隨後進行對話確認,原告先傳送地籍謄本讓被告確認後稱:「這部分我要確定一下喔,因為當初處理的時候沒有說到,但如果有這塊媽媽不要,導致案件沒過件,問題這部分可能就要看公司怎麼處理了」等語。嗣原告再於同年月28日向被告稱:「我剛剛跟代書那邊確認過了,他們這邊的意思是說,他們錢已經拿出來了,資料也都準備好了,如果要退回去了,他們就不放了」、「他們是要我們現在就給答案,不然他們沒有意願再跑」等語,被告則於同(28)日、翌(29)日接續回稱:「講破喉嚨、媽媽還是不要」、「媽媽目前還是沒有同意」等語,兩造就此無法完成辦理貸款。被告因個人原因不配合辦理後續借款,違反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第3、6、7項約定,故應給付違約金12萬元(依核准撥款金額200萬元之6%計之)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並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書,且約定服務費以貸款金額200萬元之6%計之,惟被告
嗣後因個人因素未配合辦理後續
貸款事宜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存證信函等影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系爭契約書第四條違約金第6、7項約定:「系金融借貸、融資機構成功核貸並須甲(即被告,下同)配合辦理之必要事項而拒不辦理者,甲方應立即給付乙方(即原告,下同)第二、三條所約定之服務酬金。」「系融資機構成功核貸,由系爭金借借貸、融資機構或乙方通知甲方對保,甲方於通知後五日內不配合辦理對保,甲方應立即給付乙方給付第二、三條所約定之服務酬金。」等語;第三條第1項則約定:「乙方受任辦理委任事項之酬金,以金融借貸單位實際核准撥款金額之6%或元記整計算,…。」等語,可知如被告違約,原告得依核准撥款金額200萬元之6%(即12萬元,計算式:200萬元6%=12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再被告於原告113年10月28日通知對保後,因故未到場對保而無法核貸一情,已如前述,
自可認被告確有違約之情事,故原告請求違約金,自屬有據。 ㈢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逕依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參以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兩造自113年10月8日開始聯繫互為傳送貸款資料,嗣於同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原告再於同年月16日派員前往勘查被告提供之位在新竹縣擔保土地後,原告則於同年月23日已覓得
金主願意貸放資金
等情,是審諸本件原告所付出之勞力、時間、成本、兩造所受之利益及損害、社會經濟情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之
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
酌減為3萬元,
較為允當。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既經原告於113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於函到5日內給付
上開違約金,該存證信函則於113年11月6日送達被告(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見本院卷第77頁至8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原告本於
前揭規定及系爭契約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雖陳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惟此僅生促請法院注意之效力,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