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67號
原 告 朱偉君
被 告 楊郭素娥
被 告 張芬芳
李惠英
陳正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璧華
被 告 陳政佑
許祥俊
許祥平
葉哲仲
葉哲仰
林美鈴
劉秀卿
上 一 人
被 告 徐源隆
徐原郎
吳蘭茜
張美玲
李春生
劉姵珊
何炳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兩造共有坐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如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
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芬芳、李惠英、陳正國、陳政佑、許祥俊、許祥平、葉哲仲、葉哲仰、林美鈴、徐源隆、徐原郎、吳蘭茜、張美玲、李春生、劉姵珊、何炳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系爭土地屬單元13自辦重劃區之空地,並無
地上物與農作物,且位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三段南側上。故應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以
原物分割方式分配系爭土地。又如他共有人願單獨購買系爭土地並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則原告亦願以同樣方式價購之。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沿基線分割方法如原告
起訴狀所附之附件㈢圖示(見補字卷第29頁)。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郭素娥則以:系爭土地正在重劃中,所以現在不要分割,應等重劃後再為分割等語。
㈡被告劉秀卿則以:系爭土地刻由「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辦理重劃中,目前重劃總工程進度為百分之30,故此時無原物分割之必要。況系爭土地面積僅24平方公尺,共有人數多人,如原物分割,土地愈分愈小不符合經濟效益,重劃後土地亦無法使用,故顯不宜原物分割,而應以變價分割較為妥當。另我願意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然鑑價報告未斟酌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反以建地鑑定其價格,致鑑定價值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請准兩造共有物依據變價分割方案分割之。
㈢被告陳正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謂:我對於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張芬芳、李惠英、陳政佑、許祥俊、許祥平、葉哲仲、葉哲仰、林美鈴、徐源隆、徐原郎、吳蘭茜、張美玲、李春生、劉姵珊、何炳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有情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等節並無爭執,是
揆諸前旨,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
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又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或分管約定、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惟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故
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
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參照)。
㈡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
協議分割等情,有
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佐。又本件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之系爭土地面積僅24.00平方公尺,共有人共19人,且土地形狀呈三角形,有前開地籍圖及現場照片附於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若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
持有之方式分割,兩造所各得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無法為任何建築或其他方式使用,且兩造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所分得土地部分之價值亦未必相同,對部分共有人而言亦不公平,應認本件確有難以為原物分割之情形。然如採
變價分割方式,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系爭土地出售,俾以提高系爭土地之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維護系爭土地之完整,增進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除能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人自應屬有利。再者,如係經由
變價方式分割,兩造皆可應買,亦屬良性公平競價,設若
變價之價格高,則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是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系爭土地採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最
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件雖准許原告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
訴訟標的,當
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爰
參酌兩造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合理,爰
諭知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