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1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銘章
被 告 高錦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619元,及其中新臺幣73,457元自民國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
信用卡,於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內循環使用,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該
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
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支付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之
違約金,
嗣大眾銀行與原告申請
合併許可,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
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
詎被告至106年12月22日止,尚積欠本息188,619元,
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逾催管理平台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新歷史資料查詢資料、消費分期付款及購物儲值金約定條款、大眾銀行信用卡注意事項、大眾銀行分期卡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第63至69頁),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經本院
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