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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9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2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施良勳  
            沈政男  
被      告  巫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460元,及其中新臺幣113,977元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6月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現金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繳納還款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9計算。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自95年5月19日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199,460元,及其中本金113,977元及利息(原告僅請求起訴前5年之利息),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其他約定條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