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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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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93號
原      告  彭海忠  
被      告  睿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睿碩國際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6日送達原告,然原告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