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字第93號
原 告 彭海忠
被 告 睿碩國際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與
被告睿碩國際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起訴時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6日送達原告,然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表附卷
可稽,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