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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9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宋子安  
被      告  吉通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韓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3,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韓金雲前於民國109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吉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通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吉通公司負連帶全部清償責任。
 ㈡被告吉通公司則於109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6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2%,目前年息為3.72%,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㈢被告吉通公司、韓金雲另於111年8月1日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就當時本金417,519元變更借款期限至117年6月6日,本金餘額自111年6月6日起至112年6月6日僅繳息不攤還本金,自112年6月6日起至117年6月6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還本息。被告吉通公司自113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13,4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之請求基礎與金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等影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