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謝昇霖
上列
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謝昇霖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2,835元,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