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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9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怡  


被  上訴
即  被  告  謝昇霖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參,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