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謝昇霖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
可參,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