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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9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游閔鈞  

            游文聖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洪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02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甲○○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113年1月2日早上6時59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霧峰區柳豐路男生宿舍入口處時,因左轉彎未注意左後方車安全,致與訴外人孫子涵所駕駛並搭載訴外人張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訴外人孫子涵、張馨因而受有傷害。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孫子涵、張馨強制險醫療費用各新臺幣(下同)42,931元、69,071元,共計112,002元。又被告丙○○肇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我們已經賠償訴外人30萬元,以我們的經濟狀況,已經無法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收費證明、醫療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等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無照駕駛且左轉彎疏忽未注意左後方車輛安全,致駕駛之肇事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訴外人孫子涵、張馨因而受有傷害,堪認被告丙○○本案駕駛行為具有前述之過失,且其過失與訴外人孫子涵、張馨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丙○○於行為時為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甲○○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187、191條之2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即訴外人孫子涵、張馨向原告聲請理賠,原告已將強制險醫療費用各42,931元、69,071元,分別賠付訴外人孫子涵、張馨,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保險受益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共112,002元(計算式:42,931元+69,071元=112,002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依等經濟狀況無能力償還縱然為真,仍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渠等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所辯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丙○○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甲○○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行使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002元,及被告丙○○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甲○○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