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9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昌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車輛維修費用:
⒈零件:新臺幣(下同)448,097元(原告請求1,075,434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⒉工資:159,328元。
以上合計為607,425元,加計營業稅後為637,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第1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同向四車道快速道路之路段,未與前車保持距離、未注意前車之行動,且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並衍生事故;訴外人楊鴻柱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並在中內車道任意驟然減速,擬插入右側連續行駛案外車陣中,影響行車安全,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而原告既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楊鴻柱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雙方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七成之肇事責任云云,並不可採。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318,898元(計算式:637,796元×50%=318,898元)。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8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13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