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9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世峰
被 告 游正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952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95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5年1月23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付,每月結算一次,約定每筆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百分之2,若被告動用借款餘額低於
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詎被告自95年6月30日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146,952元及利息未清償,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卡約定事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公告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清償,且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