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邱惠心即邱惠羽即邱秀媛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一一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中簡字第三三六三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6941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
鈞院聲請對聲請人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
分公司帳戶內存款
予以執行扣押,欲經收取後償還聲請人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64,258元本金、利息、
違約金之債務,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21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係於91年9月3日起算,其
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之時效,債務人即聲請人自有拒絕給付之權利,
詎相對人仍於114年8月26日持
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已向鈞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3363號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帳戶內存款造受執行後難以
回復原狀,
爰聲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
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69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3363號事件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依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准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得停止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是相對人於
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
停止執行期間內上開債權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復
參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
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2年10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是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害為23,270元【計算式:164,258元×34/12×5% =23,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送達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斟酌之擔保金,推估而以25,000元為
適當。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5,000元為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