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陳雅惠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4468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為
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4萬6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44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83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事件終結(
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4468號
債權人即相對人與
債務人即第三人陳應忠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業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3837號案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日後有甚難
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
上開規定所定
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係持本院民國108年12月25日108年度司促字第37527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其債務人陳應忠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44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聲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3837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上開114年度司執字第154468號及114年度中簡字第3837號案卷審閱
無訛。又
上揭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44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又非顯無理由;且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包含聲請人所主張其具有權利之陳應忠與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4萬8850元,倘不停止執行,日後恐陷於難以回復之狀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事,綜合各情,認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44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聲請人所主張具有權利之保單解約金債權額為24萬8850元,是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因此造成相對人所受最大之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共3年8個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可能所受損害之金額約為4萬5623元{計算式為24萬8850元×5%×(3+8/1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以4萬6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