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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聲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朱美紅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博兆公司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異議人因不服中華民114年10月20日本院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而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3項、再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異議人前與相對人博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兆公司)因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涉訟,異議人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6月27日114年度簡字第155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已逾上訴期間,經臺中簡易庭於114年8月7日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異議人不服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中簡易庭於114年9月23日裁定命異議人於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異議人逾期未繳納,臺中簡易庭於114年10月20日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異議人不服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而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5年1月28日以114年度中簡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5年2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有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異議人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甘眞綝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