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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聲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槿蒙環保清潔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槿蒙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槿蒙公司)已解散,公司設董事林昱丞1人,股東劉冠宇1人,未依法選任清算人,致公司陷於無代表,原告為了提起清償借款訴訟,避免因公司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長期拖延,民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林昱丞、劉冠宇為相對人槿蒙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是選任特別代理人,須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係指有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行方不明)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槿蒙公司於114年7月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林昱丞為清算人,有槿蒙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相對人槿蒙公司於解散清算時所選任之清算人即林昱丞代表相對人槿蒙公司應訴,而林昱丞並未有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是聲請人尚得以清算人林昱丞為相對人槿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相對人槿蒙公司既無法定代理人,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林昱丞、劉冠宇為相對人槿蒙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末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