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槿蒙環保清潔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槿蒙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槿蒙公司)已解散,公司設董事林昱丞1人,股東劉冠宇1人,未依法選任
清算人,致公司陷於無代表,原告為了提起清償借款訴訟,避免因公司無
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長期拖延,
爰依
民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林昱丞、劉冠宇為相對人槿蒙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是選任特別代理人,須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係指有
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
停止親權)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行方不明)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
參照)。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相對人槿蒙公司於114年7月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林昱丞為清算人,有槿蒙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相對人槿蒙公司於解散清算時所選任之清算人即林昱丞代表相對人槿蒙公司應訴,而林昱丞並未有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是
聲請人尚得以清算人林昱丞為相對人槿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相對人槿蒙公司既
非無法定代理人,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林昱丞、劉冠宇為相對人槿蒙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末
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