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周書毅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396號
假扣押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71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4222號,原案號114年度中補字第4194號,下稱本案訴訟)之訴,是請准許供
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執行事件通知書本院
執行命令、本案訴訟
起訴狀為憑,並經本院調取
前揭執行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
無訛。
經查:
㈠按發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得據以聲請供擔保
停止執行者,應指本票之執票人已持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聲請對本票之發票人為終局之強制執行,始有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之必要,此
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
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為假扣押裁定,
而非准許強
制執行之
本票裁定,依上說明,自與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2項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據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又假扣押之裁定,係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以釋明原因或供擔保為條件,聲請法院於本案繫屬前或繫屬後判決前,先就本案請求裁定准許暫時強制執行者,並不進行
拍賣程序,故無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形,且未就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實質審酌,亦不生確定
請求權存否之效力。該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存在,
猶待其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後
予以裁判始能確定。假扣押之
債務人對債權人請求之存否如有爭執,尚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而
本件聲請人既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應由本院就
兩造間是否有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實質審查並為裁判,聲請人非無防禦其權益或
抗辯之機會。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