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省聯砂石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林吟謚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有聲請人簽發之
本票,並持以聲請本院
114年度司票字第759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惟聲請人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數額存有爭議,業已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法請求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二、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則依該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可知,發票人證明已依同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本無須
債務人聲請裁定後始得停止,若執行法院未依該條規定停止強制執行,應為債務人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
異議之問題。又該條第2項
乃規定「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而非「執行法院應禁止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自應以強制執行程序已存在為其前提,票據債務人尚無從依該條項規定,在執行程序未存在前,請求法院裁定預先禁止防堵債權人為強制執行。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
迄未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59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臺中簡易庭查詢表
暨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則本院既尚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即無停止執行之標的可言,自無從預先對不存在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准予停止之裁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
顯有未合,自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