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邱仁吉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8,314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393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435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具狀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393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本件
相對人持本院91年度促字第78641號
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5,307元之範圍實施強制執行;又系爭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43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
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
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
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45,307元,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
期間內,依相對人聲請行之債權數額45,307元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損害。再參以
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45,307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訴訟至二審終結之案件,故期間可
推定為3年6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害額為8,314元【計算式:45,307元5%(3+8/12)=8,3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便於聲請人提供擔保,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