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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楊于萱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格,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以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
   102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63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中簡字第17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查對無訛,依上開說明,自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必要之情形,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