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楊于萱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明示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
停止執行,係因
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
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
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
擔保,亦須裁定
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
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
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
停止執行(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
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以及倘予
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
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
102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
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63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惟聲請人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因未繳
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中簡字第1760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駁回,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查對
無訛,依
上開說明,自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必要之情形,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