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雲鼎事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之0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臺中市西屯派出所黃義傑間發還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中國簡字第8號
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之
起訴狀 所附證物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提出之文書原本須發還者,應將其
繕本、影本或節本附 卷。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提起之本院113年度中國簡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業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判決,
請求發還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起訴狀所提出之證物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證查對
無訛,合於
上開規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