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黃尉愷
相 對 人 兆墩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必須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
債權等訴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6612號及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
系爭執行事件)。
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確認債權等訴訟,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16日以114年度中簡字第2086號裁定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查對
無訛。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認為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