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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80號
聲請人  陳瑞結
              
              
相對人  陳晉豪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瑞結(男,民國56年1月2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晉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陳依皇、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在臺中市環中路1段與崇德路3段路口,遭受僱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陳依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砂石車闖越紅燈撞傷,處於意識不清且失能狀態,無訴訟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而言,而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診斷證明
  書、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
  與相對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以維護相對人訴訟上之利益。本件聲請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