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聲字第80號
選任
陳瑞結(男,民國56年1月2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晉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陳依皇、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在臺中市環中路1段與崇德路3段路口,遭受僱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陳依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砂石車闖越紅燈撞傷,處於意識不清且失能狀態,無
訴訟能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
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
民法或其他
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而言,而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
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
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診斷證明
書、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
與相對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以維護相對人訴訟上之利益。
本件聲請
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