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補字第1120號
原 告 蔡怡如
上列原告與
被告何立山、豪鵬旅行社有限公司間消費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9,84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後,原告
復於114年4月15提出民事訴之變更
聲請狀,將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更正為49,748元,
惟原告仍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之變更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