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補字第1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6354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3,4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342元(計算式:103,459元+起訴前利息1,683元+起訴前違約金1,200元=106,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