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補字第1269號
原 告 李粵堅
被 告 錦聖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據此,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應為新臺幣(下同)36,742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