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補字第1348號
原 告 順星計程表行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
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及理由,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尚有不明,無從得悉其請求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究竟為何,原告應具狀補正或補正所引用之資料。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若原告欲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錢數額為
系爭起訴狀狀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2萬63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萬6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