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補字第1373號
原 告 李姵誼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6138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壹、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
確認之訴無論積極
確認之訴或消極
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
是以,如請求
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事件,應以原告就該
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裁定意旨
參照)。
貳、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向
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鍾心滿福重大傷病定期保險」契約(含實全心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下合稱
系爭保險契約)均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3280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財產權訴訟,就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系爭保險契約
存續期間內,倘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可獲得之保險金給付總額上限,即最大
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約最大保險利益為3760萬元,有被告函覆本院之114年5月23日國壽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
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3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至原告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已包含在原告可獲得之保險金給付總額上限中,不另徵裁判費,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