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補字第147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井初實業有限公司
一、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與
被告井初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336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
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4年3月4日,有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
可憑,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8,87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1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