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補字第1499號
原 告 甲○○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儒(依原告主張,為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其全部姓名)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
駁回原告之訴:
㈠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在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儒母親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又 依原告提出之事證,被告陳○儒係未滿18歲之人,是原告應依
上開法條規定,具狀補
正本件之被告陳○儒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
住居所、被告陳○儒之母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份數。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