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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補字第 15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57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敏書  
被      告  羅心瑩(即被告張永發之承受訴訟人)   

            張睿騰(即被告張永發之承受訴訟人)

            張浩鈞(即被告張永發之承受訴訟人)

            張騰今(即被告張永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羅心瑩、張睿騰、張浩鈞、張騰今為被告張永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永發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羅心瑩、張睿騰、張浩鈞、張騰今,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兩造今復未聲明承受訴訟,依職權以裁定命羅心瑩、張睿騰、張浩鈞、張騰今為張永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承受訴訟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