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補字第16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原告與
被告葉墩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1,7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10元,應如數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原告應將請求之維修費用依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陳報到院,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