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補字第171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郭書妤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宸諒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081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730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11,02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47,754元(計算式:36,730元+11,024元=47,7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