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補字第172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間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