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補字第1731號
原 告 吳春進
上列原告與
被告和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繳裁判費,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原告
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即請求判決事項實為事實理由,不符起訴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要件,且未繳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又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記載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惟於事實中記載冷氣室外機拆除及重新安裝費用500,000元,其他因搬遷冷氣設備衍生之損失200,000元,及可能遭管理委員會罰款金額每日10,000元,合計總金額與
上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記載不符,請具狀說明訴訟標的總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0,000元部分,加徵10分之1」繳納裁判費(可進入司法院網站之計算軟體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被告和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展溢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