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補字第1989號
原 告 林紜甄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繳
裁判費,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原告提起本訴,
起訴狀未據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且未繳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二、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
是以,如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事件,應以原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至少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二、確認被告所為解除雙方保險契約之行為為無效。三、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財產權訴訟,就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兩造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內,倘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可獲得之保險金給付總額上限,即最大保險利益。兩造保險契約最大保險利益因保險事故尚未發生,無法預估,有被告函覆本院之114年9月25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0925041號函在卷可稽,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至原告聲明第1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已包含在原告可獲得之保險金給付總額上限中,不另徵裁判費,附此敘明。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起訴狀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補繳裁判費20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如以書狀補正應另提
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