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補字第213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對
被告賴O皓即董如萍之
繼承人等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593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35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8月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6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89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