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補字第21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中市應天宮蘇府王爺廟
上列原告與
被告楊欽彰、向倩伶、賴呈祥、賴靜姿、賴國彰、賴佳瑜、「某甲」等人間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應提出臺中市○區○○○段地號9-116號、10-5號、10-15號、10-17號、11-13號、11-33號地號土地及同段地號9-151號、9-152號、9-117號、11-9號、11-12號、11-41號土地登記全部第一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並依其上之身分證字號向戶政機關申請全體被告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地址及
年籍資料。
㈡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
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原告訴請確認經界未據繳納裁判費,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