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補字第2268號
原 告 詹孟哲
被 告 永浴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永浴企業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係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6695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000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78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80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