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補字第235號
原 告 明祥鐵材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890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第二項請求被告支付36萬163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94萬5035元(計算式:58萬3399+36萬1636元=94萬50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3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