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補字第2450號
原 告 張瑀埕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信宇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等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544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1,72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
裁判費19,16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667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信宇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
代理人林怡君、被告林周正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金屏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