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補字第250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陳文彩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7733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萬551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