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補字第264號
原 告 劉易欣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玉萍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並提出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有無報警處理、受損機車修復之照片、「零件」與「工資」分別列計之收據,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如該車輛
非原告所有,應另陳報
請求權依據,
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出
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