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補字第2715號
原 告 戴仲呈
被 告 劦辰傳媒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對於原告所提客觀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民國104年4月28日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二、
經查,
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46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009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核上開聲明一至三項部分,訴訟標的雖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乃在原告不為給付上開本票票款,故應依上開聲明中價額最高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定之,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02,740元(票面金額10,000,000元加上本票裁定所載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4年7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22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應提出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